高正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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经典案例

曾某、胡某等多次进行抢劫 应累计金额处罚

来源:南昌刑事辩护律师   网址:http://www.nclsxsbh.com/   时间:2017/3/14 10:49:42

案情介绍:

2013年6月16日凌晨1时许,被告人曾某、胡某因缺钱而预谋抢劫,后被告人胡某携带一把弹簧刀与被告人曾某前往本市xx区武胜路凯德广场,采取暴力和持刀威胁的手段,抢走被害人李某乙的人民币70元。

当日凌晨2时许,被告人曾某、胡某一同前行至本市xx区利济路永庆巷61号附近的马路边时,将被害人刘某(即本案第三被告人)扑倒在地,抢得被告人刘某的移动电话一部。刘某在被抢劫过程中向被告人曾某、胡某表明自己曾因抢劫被判过刑,愿一同抢劫他人。被告人曾某、胡某即将抢得的移动电话归还给被告人刘某,并邀约被告人刘某一同实施抢劫。

在被告人曾某、胡某前往利济路及抢劫刘某过程中,被害人李某乙一直在远处随行、观察。

当日早晨5时许,被告人曾某、胡某、刘某一同前行至本市xx区中山大道190号附近的马路边时,由被告人曾某、胡某将被害人涂某乙扑倒在地,并持刀威胁,被告人刘某参与协助,抢得三星牌移动电话一部,物品价值人民币500元。

在上述三被告人前往中山大道190号附近及抢劫被害人涂某乙过程中,被害人李某乙仍在远处随行、观望。

随后,被告人曾某、胡某、刘某及被害人李某乙一同前往本市xx区利济南路附近的舒安宾馆开房居住。在前往该宾馆的途中,被告人曾某、胡某、刘某将抢得的三星牌移动电话销赃,获赃款计人民币400元。

入住上述宾馆后,被害人李某乙借洗澡为由,出外打电话报警。公安人员接报警后,在该旅社将三被告人抓获。

抢劫罪辩护律师认为,被告人曾某、胡某、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实施暴力劫得他人财物,其行为构成抢劫罪,系共同犯罪。其中被告人曾某、胡某共同实施了三次抢劫,二次持刀,具有法定加重和从重处罚情节。被告人胡某、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,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,系累犯,依法应从重处罚。被告人曾某、胡某在抢劫被告人刘某财物的过程中,将抢得的移动电话退还给被告人刘某,同时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认罪,均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。在抢劫被害人涂某乙财物的过程中,被告人曾某、胡某处于主要地位,系主犯,应对该犯罪承担全部刑事责任,被告人刘某在该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,起辅助作用,系从犯,应当从轻处罚。本案被告人曾某、胡某是在不同的时间、不同的地点先后实施的三次抢劫,且抢劫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经实施终了。但被告人曾某认罪态度较好,可对其从轻处罚。

法院判决:

一、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,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。

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。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24年9月15日止。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。)

二、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,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。

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。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27年6月15日止。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。)

三、被告人刘磊犯抢劫罪,判处有期徒刑三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。

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。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。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。)

相关法律法规: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三条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;对被告人曾某、胡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(四)项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;对被告人刘某还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;对被告人胡某、刘某还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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